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璧妤
被   告  孫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按
期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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