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翁豐榮
被 告 畢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
413巷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朱甯 所有、訴外人 沈永恕 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062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朱甯,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朱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6
2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
代位行使朱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
用21,062元,均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21,062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0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