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陳彧
被 告 程光儀 律師(即被繼承人 蕭語婕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蕭語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蕭語婕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蕭語婕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蕭語婕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
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蕭語婕
至108年6月13日止積欠本金147,391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惟蕭語婕已於108年6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被告為蕭語婕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蕭語婕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信用卡申請書與債權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5
2號拋棄繼承卷附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蕭語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