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6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 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中酷文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極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騫 (原名: 張孫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
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
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酷文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酷公司)前
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
/M-C224E彩色影印機、KONICAMINOLTA/M-BH250數位機各1
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3,8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中酷公司
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用
399元,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
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另約定中
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騫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
帶負責。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中酷公司使用,詎中
酷公司支付第12期之租金及第14期計張費用後,即未再給付
,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49,400元、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3,000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
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0,395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之違約金13,9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1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
儀公司2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發
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為法
人、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
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
頁),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
到期租金49,4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儀公司已到期計
張費用10,3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
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
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
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
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800元、計張基本費399元,租賃
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共計60個月,中
酷公司已依約繳付第12期之租金及第14期之計張費用,而原
告嗣已於108年6月間取回系爭租賃物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
告震旦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3,000元
、原告金儀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
約金13,965元部分,分別以酌減為6萬元、2,000元為適當。
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
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
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49,400元、違約
金6萬元,共計109,400元,及其中49,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用10,395元
、違約金2,000元,共計12,395元,及其中10,39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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