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昭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3月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94302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昭宏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帳號名稱「 陳仕桓 」內與他人對話稱:流感是可
以控制的,以死亡人數跟得流感人數來說,流感的致死率是
0.00037,武漢肺炎是沒有解藥,致死率3﹪~5﹪,你覺得
不嚴重,歡迎你去大陸測試。人溺己溺的精神很好,但世界
大同沒有哪一方出的疾病該被拿出來笑話各等語。之假訊息
(下稱系爭訊息)之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影響公共
安寧秩序,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
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
其適用。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鍰」,惟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
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
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
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
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
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網頁發表系爭言論
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陳述既有的事實,沒有想要引起他
人恐慌等語。惟衡以被移送人固未經查證下即散佈上開文字
,然觀諸系爭言論內容,應無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