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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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八、二五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黃卻 係男女朋友,經常在酒後發生爭執。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上午六時許,黃卻在醉酒情形下打電話給上訴人,其身旁有一男子抱怨黃卻打電話,致上訴人心生疑慮,向黃卻要求分手,雙方復起爭執。同月八日,上訴人與 林清俊 、 陳俊良 、 葉元培 等人至桃園參加喜宴後,相約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黃卻住處,途中搭載林清俊女友 劉玉梅 一同前往。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抵黃卻住處繼續飲酒,上訴人不勝酒力,躺在美容椅上睡覺。迨同晚六時二十分許,林清俊、陳俊良、劉玉梅先後離去。葉元培之外套覆蓋在上訴人身上,黃卻搖醒上訴人,告知葉元培欲離開,上訴人又因懷疑黃卻另結新歡,與黃卻發生口角,經葉元培勸架,至同晚七時許離去後,仍繼續爭吵並互毆,致上訴人左手臂受有線狀擦傷。上訴人 乃萌 殺人之犯意,拿取大浴巾勒住黃卻頸部,致黃卻頸部受扼窒息死亡。上訴人旋即收拾現場,將黃卻移至內側房間,再於同晚九時二十分打電話通知救護車,佯稱黃卻以浴巾懸掛在窗戶鐵片上自殺,並向警方報案。嗣經檢警到場採證及相驗屍體,發覺有異而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關於「對死因之看法」一欄記載:「……之後現場勘驗及解剖發現疑點重重,例如現場並非無繩索狀物,何必用大浴巾當工具上吊;大浴巾很難固定在牆壁的鐵片上,且鐵片已銹而易脫落,以之自殺成功,頗難相信……依以上所見研判,黃卻係因頸部受扼窒息致死,以手臂或雙手持大毛巾皆有可能繞住脖子而窒息。」等語(見相驗卷第八十七頁)。但鑑定人即法醫師 饒宇東 在第一審法院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你有無去現場看過?)沒有。」「(問:有無看過現場照片、錄影帶?)錄影帶沒有看,我忘記有無附照片給我看,勘驗現場的人有描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八頁)。法醫師饒宇東既未勘驗現場或現場有關之錄影帶,如何僅憑「勘驗現場的人有描述」,而為上開論斷,則未見進一步加以說明。且證人即警員 林恒志 證稱:「(問:你在場從進去到離開有無看到任何繩狀物品?)現場並沒有發現。」等語;證人即警員 潘麟丞 亦稱「(問:你在場還有無發現繩狀物品?)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二一頁),與鑑定書所載「例如現場並非無繩索狀物」,亦有齟齬。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㈡上訴人自始否認殺害黃卻,辯稱黃卻係以大浴巾自行上吊死亡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 林桁 ,證明黃卻於案發當晚曾打電話向林桁表示輕生之意(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而證人即黃卻胞妹 黃淑貞 在第一審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黃卻之女兒及黃卻之朋友林桁曾先後打電話予黃卻,並稱:「……事後我有問林先生(即林桁)他打電話給我姊姊的情形如何,他說黃卻當時還算清醒,但在哭泣,叫林先生不要再打電話,他感覺有在爭執,他會一直打電話是因為怕會出事,但是我沒有追問林先生這些話的正確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如果不虛,上訴人所為辯解是否屬實,即有深入調查之必要。林桁雖經原審傳喚未到,但案發當晚黃卻與其女兒亦曾通話,自應予以訊問,以期發現真實,並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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