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08號再審原告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巨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05月06日9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12月15日94年度判字第019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規定甚明。因此,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係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4年08月28日以「美而美&美又美」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類表第30類之「冰棒、雪糕、冰淇淋」等商品,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准列為審定第852565號商標。嗣關係人巨林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上開商標與其註冊第335182號「巨林美而美」商標及註冊第22098號「巨林美而美及圖」商標(原服務標章)構成近似,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及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乃以89年09月05日中台異字第8808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852565號『美而美&美又美』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852792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89年12月20日經(89)訴字第89089976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本院以90年12月24日90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03月27日92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將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56號判決廢棄。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再審事由係⑴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審所提TVBS週刊相關報導並非「客觀證據」之證物,仍執原TVBS週刊之報導,作為判決駁回之理由。⑵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86年度「消費者精品獎」不應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物,仍執「消費者精品獎」一事作為判決駁回之理由。⑶據以異議商標並非創於69年,而係85年才開始使用。⑷該81年04月25日聯合報及81年09月15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並非原判決所稱自「第三人之立場」而為之客觀報導。⑸證人「合盛室內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 林朝景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⑹顯示巨林美而美加盟店資料之客戶便覽表與事實不符。⑺原判決另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50號判決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為由,為其著名之依據為由。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⑴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審所提TVBS週刊相關報導並非「客觀證據」之證物及⑵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86年度「消費者精品獎」不應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物乙節,係屬判決是否備理由之問題(此非再審事由),並非其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已提出證物,而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之情形,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有間。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56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點載:
「本件再審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852792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上訴人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未能證明係屬著名商標,更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在本院法律審中加以爭執,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已敘明據以異議商標係屬「著名商標」,且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⑴及⑵漏未斟酌之情,原審對於其所提之陳述未予以採認之理,業已論述。另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第⑶點至第⑺,乃屬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之問題,亦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是以原告之主張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