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聲請人 楊洪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楊麗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洪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麗芳之監護人。
指定 楊耀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麗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洪榮係楊麗芳(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楊麗芳因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楊麗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方勇駿前訊問楊麗芳,審驗楊麗芳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能正確回應,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楊女 未婚父母俱歿,於手足中排行第六,原獨居;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發病前曾於其姐開設之公司擔任會計。楊女有胃潰瘍、巴金森症病史,無吸煙、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⑵鑑定結果:①理學檢查:外觀無異常發現。②神經學檢查:雙眼畏光,軀幹及四肢不自主抖動。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坐於床上。語言:可與人對答。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正常。定向感:僅可認得家屬。注意力:正常。記憶力及判斷力:顯著缺損。④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穿衣、盥洗、沐浴尚可自理,但交通規則須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僅能與家屬互動。⑶鑑定結論:楊女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楊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楊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4年7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楊麗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楊麗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楊麗芳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楊洪榮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麗芳之弟,平常均由聲請人照顧楊麗芳,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即楊耀明、 楊伯聰楊正全楊昇龍楊喜美楊美娥楊美芳楊蘭芳 、楊世全、楊正全等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卷附同意書),爰選定楊洪榮為受監護宣告人楊麗芳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楊耀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楊洪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麗芳之財產,應會同楊耀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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