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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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東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東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東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徐東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9日12時許│104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59號│104年度速偵字第83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43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43號│││││││決├──┼───────────┼───────────┤││確定│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287號│104年度執字第37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