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闞菁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闞菁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闞菁蕓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
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及翌(9)日上午8時25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先與友人 傅明德 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再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附近之路旁(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附近),將其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得以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傅明德,供傅明德施用。嗣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轉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闞菁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103年聲搜字19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傅明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3年9月8日下午4時38分及同年月9日上午8時2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被告竟非有持有、轉讓,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非法持有並轉讓予他人,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