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建智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於100年9月30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八德二路之「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工地前時,不慎撞擊在該工地前指揮工地車輛進出之泰國籍男子JAITAUNRUAN(中文姓名為 安如 ,下稱安如),致安如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建智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安如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上開工地之水泥車駕駛 黃健城 在場目擊,並駕車追趕將吳建智攔停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對吳建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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