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世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世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世光前於民國96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101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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