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1號原告 陳勝義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年3月7日勞訴字第0990028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係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32,727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233條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其於99年
6月14日以其因長期從事營造業,需搬運鋼材重物,致罹患「右肩及右上臂麻痺感」「疑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神經痛」「慢性疼痛、疑肌筋膜疼痛症候群、頸椎椎間盤退化、焦慮症」「嘔吐、眩暈」、「疑憂鬱症狀」等疾病,而檢據向被告申請98年8月21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以被告99年8月23日保給簡字第02112318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原告住院之第4日即99年3月27日起核付至99年3月29日出院止共3日,其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1月15日99保監審字第3462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前以營造業鋼筋鐵工為生,後因工作較少,遂全心開計程車,因原告骨質較為脆弱,長期以來為生計不斷工作,致病情日漸嚴重,於98年5月中旬因病情急速惡化無法工作,生活陷於困頓,原告至今症狀仍然嚴重,雙腳無力行走;被告僅審酌原告所患傷病是否符合從事營造工作所引起之職業傷病要件,對於原告長期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駕駛姿勢為全身垂直震動,對脊椎造成極大傷害乙節,則全未加以審酌;被告未完全調查所有證據,即認定原告傷病非屬職業傷病,而僅以普通傷病給付,似嫌速斷,難以令人甘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核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132,191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以其因長期從事營造業,需搬運鋼材重物致「右肩及右
上臂麻痺感」、「疑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神經痛」、「慢性疼痛、疑肌筋膜疼痛症候群、頸椎椎間盤退化、焦慮症」、「嘔吐、眩暈」、「疑憂鬱症狀」,向被告申請98年8月21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暨洽調原告就診之市立聯合醫院、耕莘醫院、景美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及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之工作搬重次數並不頻繁,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之診斷基準,且未有任何超乎尋常之工作壓力可造成憂鬱症,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據此,被告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99年3月27日給付至99年3月29日出院止共3日,其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以原處分函覆原告在案。
㈡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理由略以:「
本人所患因長期從事營造業搬運鋼筋材料等重物導致,後因營造工作較少,晚上兼開計程車,因負擔太重,每天工作16小時以上,時常睡在車上過夜,導致病情更加嚴重,請給予職業傷病給付。」被告為求慎重,將全案資料再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⑴原告所患症狀甚多,亦可能有心理疾患因素(焦慮、疑憂鬱症)。⑵其主要加保為營造業職業工會,稱擔任鋼筋鐵工,每天搬鋼筋、建材……依其所述,所負重量不符認定基準,亦難以客觀認定與椎間盤疾患有關。⑶又兼開計程車之部分亦無法認定與椎間盤疾患有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根據醫理見解及原告所述,其於75年1月19日起擔任鋼筋鐵工,搬重約30至60公斤,每天約15至30次,有使用推車輔助,無明顯事故發生,只主訴因經常搬運重物發生頸酸背痛、腰椎退化、四肢麻木,99年3月29日長庚醫院住院病歷顯示有漸進性下背痛及麻木;原告並擔任計程車司機約20至30年,因類似症狀,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院、耕莘醫院、慈濟醫院多處就診,懷疑其慢性、多發性疼痛與憂鬱症有關。根據以上資料,其負重情形及工作狀況並不符合職業引起頸椎或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而其開計程車之工作,其工作時程及情況,亦無客觀證據認定與椎間盤突出有關,非屬職業病,而認被告之原核定尚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審定,提起訴願,理由略以:「本人自75年3月18日加保以後,迄今只從事二類工作,一為營造鋼筋鐵工勞力工作,二則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營造鐵工工作非每日皆有工作可作,屬短期臨時性工作,生活常入不敷出。故本人早期以營造工作為主,開計程車為輔。近15年來則以從事開計程車為主,營造鐵工為輔。勞保局審理時只審酌本人所患之傷病是否符合從事營造勞動工作所引起之職業病,就本人從事另一項長期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採取之駕駛姿勢使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之部分卻完全未加以審酌,亦未將二者工作同時並行合併加以審酌,在未完全調查所有事實前即行非屬職業傷病之處分,是嫌速斷。」惟經訴願決定以「……本案既經勞保局及監理會專科醫師先後就訴願人所患疾病、所從事鋼筋鐵工及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型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耕莘醫院、景美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訪查報告為3次詳予審慎審查,並為訴願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及職業病之一致審查見解,……故勞保局以訴願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綜上,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決定駁回。」㈢原告自75年起迄今斷續在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加保,期間
並未在其他單位加保,其於申請審議時始主張因兼開計程車導致病情更加嚴重,前經被告將其申請審議主張併全案再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無法認定原告開計程車之部分與椎間盤疾患有關,並非如原告所稱完全未就開計程車部份加以審酌,合先敘明。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無法僅憑其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經由醫師審查判斷,故被告調取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應無不當,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原告之病情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3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全部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右肩及右上臂麻痺感」、「疑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神經痛」、「慢性疼痛、疑肌筋膜疼痛症候群、頸椎椎間盤退化、焦慮症」、「嘔吐、眩暈」、「疑憂鬱症狀」與其從事之營造工作或計程車工作無關,非屬職業傷病,故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之申請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而核定發給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9日出院止共3日之普通疾病補助費,而否准其餘所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㈡經查:原告係經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投保參加勞工保險,
而於99年6月14日以其因長期從事營造業,需搬運鋼材重物,致罹患「右肩及右上臂麻痺感」「疑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胸椎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神經痛」「慢性疼痛、疑肌筋膜疼痛症候群、頸椎椎間盤退化、焦慮症」「嘔吐、眩暈」「疑憂鬱症狀」等疾病,向被告申請98年8月21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發給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99年3月27日起核付至99年3月29日出院止共3日之普通疾病補助費計1,005元,而否准其餘所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99年6月14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檢附之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1至12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23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1月15日99保監審字第3462號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27至130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7日勞訴字第0990028016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渠因所患上開症狀係因長期從事營造業及計程車駕駛工作所致,故屬於職業傷病之範疇云云。惟:
⒈按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請領普通
傷病補助費或職業傷病補償費者,應備傷病診斷書等書件以證明,固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但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被保險人罹患者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病,及其合理療養期間等事項,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件資料為據,仍須為實質審查,此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可明。再者,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而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其判斷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以論,關於職業傷病及其合理療養期間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
⒉稽之原告於99年7月1日受被告業務訪查訪問時係陳稱:渠
係自75年1月19日起擔任鋼筋鐵工,每日工作8~12小時,每週工作5~6天,每月工作20~24天;約於95年前後在工地搬運鋼筋感覺頸部酸痛、腰椎酸痛,因經常搬運重物,而常發生頸部酸痛及背痛,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嚴重,四肢麻木,步行困難,使用雙柺杖,無法工作,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月21日止不能工作等語,有被告99年7月1日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至22頁),已見原告先前係主張其應從事鋼筋鐵工期間,造成上開症狀住院治療,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明,則其起訴主張係因駕駛計程車所致乙節,自難遽予採憑。
⒊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調取原告病歷資料,
囑請特約專科醫師分別審查結果,已據表示醫理見解如次:⑴根據長庚醫院99.3.24入院病歷記錄顯示被保險人從事計程車司機20~30年,與其職歷指述營造鐵工不同;工作中搬重30~60公斤建材,每天15至30次,次數不頻繁,故不符合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且也未提供任何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可造成憂鬱症;故所患不屬職業病。⑵所患症狀甚多,亦可能有心理疾患因素(焦慮、疑憂鬱症);其主要加保為營造業職業工會,稱擔任鋼金(筋)鐵工,每天搬鋼筋建材……依其陳述所負重量不符認定基準,亦難以客觀認定與椎間盤疾患有關;又兼開計程車之部分亦無法認定與椎間盤疾患有關等語,有卷附被告特約醫師99年8月9日及同年9月10日之審查意見書可參(分見原處分卷第122頁及第125頁)。
⒋揆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所罹症狀非屬職業傷病,要
無疑義,自無從依據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被告適用同條例第33條規定,核付其住院之第4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9日出院止共3日之普通疾病補助費,而否准其餘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採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所患上開症狀係屬為普通疾病,而作成原處分按普通疾病核定補助費,並否准其餘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上開申請職業傷病補償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