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60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振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振煇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11鄰
1號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原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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