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748號
原告 王薇華 即東格寢具床飾
被告 張志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瑆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偕同母親即訴外人 劉桂霞 ,前來原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營業處所選購電動醫療床,以供劉桂霞使用。因被告所欲購買的電動醫療床(下稱系爭電動床),係訂製型號,故購買前原告已聲明商品經被告點收使用後,不得退貨,惟被告仍同意訂購,並先給付訂金2,000元予原告,言明餘款55,000元由被告於收貨時一併結清。嗣原於同年月25日完成送貨,被告本應於當日給付尾款55,000元,惟竟藉口拖延,而允諾於111年4月1日完成付款,然被告嗣後竟告知其母親猝逝已無需求,而要求退貨退款,惟為原告所拒。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動床係原告提供維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網上所刊登且具有固定型號(GM10S1)之商品,並非客製化商品,嗣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送貨至伊指定之地點,然隔日經家人測試時,發現腳部升降機無法升降及作動,伊隨即聯繫原告並告知損壞情形,且未再使用,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派員檢修後恢復正常功能,然伊於同年4月2日再行測試時,系爭電動床之腳部升降機又無法作動,因有明顯瑕疵,伊遂通知原告並要求退貨,然因原告表示退貨須沒收訂金2,000元及由伊額外支付運費5,000元,後因運費問題協商不成,伊遂向消保會提起線上消費糾紛申訴並請求原告退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依消保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而制訂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指合理例外情事,係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之情形,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然依其所揭示之立法理由:「消費者依現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非屬本款所稱之客製化給付」之旨,已明示將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型錄、型號、規格所訂購之商品,排除於該規定所稱「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之外。從而,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型錄、型號、規格所訂購之商品,自仍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所定7日鑑賞期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交易情形為被告於111年3月12日至原告店面欲購買醫療電動床,惟因現場未有實物,經原告提供商品型錄而訂購價金為58,500元之「GM10S1型」系爭電動床,並由被告先給付訂金2,000元等情,有系爭電動床型錄、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2頁)。本院綜合上開兩造締約之過程,可知系爭電動床非經被告就實體商品為選購,而係被告自原告提供既有產品之型錄為選擇,自與系爭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客製化給付」有別,是本件自無消保法1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被告仍得就系爭電動床主張有7日之鑑賞期。
㈢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收受系爭電動床後,因系爭電動床作動有瑕疵,被告遂於隔日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派員檢修,然被告於同年4月2日測試仍有相同故障,遂向原告表示解約退貨,惟因原告表示商品係訂作而拒絕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觀商字第1110070537號函所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足認原告未於被告收受商品時提供原告解除契約相關資訊,依消保法19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於收受系爭電動床之日起4個月內行使其解約權,不受7日鑑賞期之限制。又被告已於上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中表達退貨之意,而該資料表復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8日以上開函文送達原告,自生被告以書面方式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解約並未逾上揭消保法19條第4項所定4個月期間,堪認被告解約權之行使合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得主張解約。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銷售前已向被告聲明商品經點收使用後不得退貨,並經被告同意云云。惟此約定既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此約定自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對抗被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電動床之買賣契約,因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失其效力,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政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