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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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誌文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誌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扣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具(已故障)、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機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胡誌文明 知愷 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其持有之愷他命為顆粒狀,乃他人在國內未經核准所擅自製造,並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愷他命針劑或體外試驗卡,而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詎胡誌文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其所有、未扣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手機1具(已故障)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杜宗穎 等人電話聯繫後不久,相約到該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點,先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共9次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杜宗穎等人(其中李0宗、謝0哲、陳0齊、楊0君、謝O諴等人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細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即從中抽取部分之愷他命供己施用,以為代價。
二、胡誌文另分別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間,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前述手機,與馮0圍(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細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未久,相約在附表10、11所示地點,先後無償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各1支予馮O圍各1次。
三、嗣因胡誌文於實行犯罪期間,業經員警執行通訊監察,查知胡誌文有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予杜宗穎等人之情形,而於100年1月20日晚間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胡誌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胡誌文甫於100年1月18日所購得之愷他命10包、夾鏈袋1包、0000000000號(插放在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機具)、0000000000號(插放在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機具)行動電話門號,始悉上情。胡誌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供出其愷他命分別係向許方騰(原名許智堯)、劉0陞(尚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詳細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昆霖黃木基胡淇堯 等人所購入,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許方騰等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誌文所犯販賣或轉讓愷他命犯行之購買人或受讓人中,及其所供愷他命之出售者裡,有李0宗、謝0哲、陳0齊、楊0君、謝O諴、馮0圍、劉0陞等人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爰依法保留其全名之記載,而詳細之姓名與年籍資料,均參見卷內之記載,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胡誌文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杜宗穎、馮0圍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誌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798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2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均同意採為證據,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後述所引之其餘證據,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叄、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揭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杜宗穎、 葉建利 、李0宗、謝0哲、陳0齊、謝O諴、馮0圍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或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其等之情節大致相符(以上均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55號偵查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嫌疑犯紀錄表等件在卷(以上均參見警卷)、結晶狀之愷他命10包、夾鏈袋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述結晶狀物品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37頁)。足認被告附表所示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附表1至9所示之人之行為,而約定如附表所示對價,並向該等購毒者收取之,已經本院調查屬實,被告並供承其係從中賺取量差為販賣毒品之利潤(見本院卷10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第6、7頁),則其此部分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應屬無疑。
三、又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3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禁藥,然如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目前核可製造之針劑或體外試驗卡,則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本件被告販賣或轉讓予杜宗穎、葉建利、李0宗、謝0哲、陳0齊、謝O諴、馮0圍等人之愷他命,經杜宗穎等人所證,其等均係將向被告所買之愷他命摻入香菸之中施用,有其等之上開證言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販賣或轉讓予上開人等之愷他命,自非前述針劑或體外試驗卡狀之愷他命,應與其後被查獲之愷他命係結晶顆粒狀相仿,參以被告所供,其販賣或轉讓之愷他命均係向前述許方騰等人所購得,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依經驗法則,應屬在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愷他命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處斷;而其轉讓愷他命行為,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原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請求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容有誤會,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其請求,併予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誌文本件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其餘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販賣、轉讓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轉讓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就附表編號5、7、9之犯行部分,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販賣愷他命給謝0哲、陳0齊、楊0君3人或謝0哲、謝0諴2人或李0宗、謝0諴2人,雖上開3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人分別有3人或2人,但其等內部係分別出資後,再合資向被告1次購買,買得後再自行分配施用,此據證人陳0齊、謝0哲、謝0諴、李0宗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開偵查卷第47至99頁),而被告亦供承其此部分各僅販賣愷他命給上開3人或2人各1次,是被告上開3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應僅各為事實上1行為而各犯1販賣愷他命之罪,而無犯數罪可言;原起訴書就被告附表編號5之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部分,僅記載被告販賣400元之愷他命予謝0哲等情,漏未敘明該次謝0哲係與出資500元之陳0齊、出資100元之楊0君一同合資向被告購買為1000元之愷他命等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原起訴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併予審判。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即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又毒品販賣之行為,本質上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82、3391、2831、25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轉讓偽藥之犯行,性質上亦與前述販賣毒品之行為相近。是本件被告所犯本件11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供出其愷他命係向許方騰(原名許智堯)、胡淇堯及劉0陞等人所購得後轉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後,查獲許方騰、胡淇堯及劉0陞3人,刻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或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此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彰檢文荒100偵3706字第18346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職務報告書等件回復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本件販賣第3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轉讓愷他命部分雖被告亦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但此部分因已從重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且藥事法並無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基於一體適用法則,其轉讓偽藥犯行部分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尚非過重,且本件被告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遞減其刑,被告並自承係為供己施用而販賣(見前述本院卷),另轉讓偽藥罪之處罰亦非極刑,其動機在客觀上顯不能引起一般之同情,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須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求衡平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前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刑期間,有其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其卻不知戒惕,再犯本件之罪,品行難謂良好,又其不但自己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更為供己施用毒品,無畏重責,不惜從事毒品之販賣,其所犯已助長毒品、偽藥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擾亂藥品之管理,造成社會治安負面影響不小,且觀其販賣之對象多為少年,此對少年之殘害更當非議,惟念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懵懂而觸法,販毒所得非鉅,犯後並已坦承認錯,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危害相對較輕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人愷他命,而獲取如附表所載之財物,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及證人之證述,應均已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周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是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應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之所有權歸屬於申辦人。本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乃被告所申辦,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上開門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約定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亦經被告及證人供、證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原供被告搭配上開門號聯絡附表示之人而使用之K00K牌行動電話機具,亦屬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所供,該行動電話因已故障而藏放在其家中,應尚未滅失,雖未經扣案,仍應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轉讓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0、11之馮0圍,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機具作為聯絡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明同上,惟此部分基於一體適用法則,無從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扣案之10包白色結晶物,雖經鑑定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或偽藥愷他命成分,惟依被告自承係於被查獲前2日即100年1月18日始購得,與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即99年12月10日已相隔月餘,又被告供稱所扣愷他命係供己施用,是上開物品當與被告本件經論罪科刑之各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之犯罪無涉,毋庸於本案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之夾鏈袋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索尼易利信及皮爾卡登牌行動電話機各1具等物品,夾鏈袋被告堅稱係於100年1月15日始購入,皮爾卡登行動電話機具則係在本件犯罪後,其原本使用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發生故障,其於被查獲前不久甫向友人所借用,非被告所有,與其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索尼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機等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品,本院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玉琪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胡誌文於99年11月14日17時11│毒品危害│胡誌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00000000│││電話與杜宗穎持用之00000000│第4條第3│84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2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項│扣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在彰化縣埤頭鄉大湖國小前門││具(已故障)、販賣毒品所得新│││口,販賣愷他命1包與杜宗穎││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並收取現金400元。││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機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2│胡誌文於99年11月20日,多次│毒品危害│胡誌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防制條例│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李O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第4條第3│84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99年11│項│扣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月21日凌晨零時3分許,在彰││具(已故障)、販賣毒品所得新│││化縣北斗鎮夜市土地公廟旁,││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販賣愷他命1包與李0宗,並││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機追徵│││收取現金500元。││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3│胡誌文於99年11月23日19時19│毒品危害│胡誌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00000000│││電話與李O宗持用之00000000│第4條第3│84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2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項│扣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彰化縣○○鎮○○路○段○○○號││具(已故障)、販賣毒品所得新│││李O宗住處門口,販賣愷他命││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1包與李0宗,並收取現金400││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機追徵│││元。││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4│胡誌文於99年11月27日18時16│毒品危害│胡誌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00000000│││電話與謝O哲持用之00000000│第4條第3│84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3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項│扣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彰化縣○○鎮○○路25之62號││具(已故障)、販賣毒品所得新│││謝O哲住處前,販賣愷他命1││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包與謝0哲,並收取現金400││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機追徵│││元。││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5│胡誌文於99年11月28日18時30│毒品危害│胡誌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00000000│││電話與謝O哲持用之上開行動│第4條第3│84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彰化縣北│項│扣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斗鎮螺陽國小,販賣愷他命1││具(已故障)、販賣毒品所得新│││包與謝0哲、陳0齊、楊0君││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其3人分別出資400元、500││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機追徵│││元及100元),並收取現金100││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0元。││抵償之。│├──┼─────────────┼────┼──────────────┤│6│胡誌文於99年11月29日18時49│毒品危害│胡誌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00000000│││電話與葉建利持用之00000000│第4條第3│84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3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項│扣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彰化縣○○鄉○○道某處,販││具(已故障)、販賣毒品所得新│││賣愷他命1包與葉建利,並收││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取現金400元。││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機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7│胡誌文於99年11月30日17時6│毒品危害│胡誌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00000000│││電話與謝0諴持用之00000000│第4條第3│84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5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項│扣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同日19時許,在謝O哲上開住││具(已故障)、販賣毒品所得新│││處外,販賣愷他命1包與謝0││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哲、謝O諴(其2人各出200元││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機追徵│││),並收取現金400元。││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8│胡誌文於99年12月8日16時許│毒品危害│胡誌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防制條例│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與李O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第4條第3│84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彰化│項│扣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縣○○鎮○○路晟富洗車場,││具(已故障)、販賣毒品所得新│││販賣愷他命1包與李0宗,並││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收取現金500元。││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機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9│胡誌文於99年12月10日18時20│毒品危害│胡誌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00000000│││電話與李O宗持用之00000000│第4條第3│84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2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項│扣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李O宗上開住處外,販賣愷他││具(已故障)、販賣毒品所得新│││命2包與李0宗、謝O諴(李││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O宗出資300元,謝O諴出資││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機追徵│││700元),並收取現金1000元││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10│胡誌文於99年11月11日14時30│藥事法第│胡誌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83條第1│期徒刑伍月,扣案之0000000000│││電話與馮O圍持用之00000000│項│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扣│││2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具│││胡誌文上開住處外,無償轉讓││(已故障)沒收。│││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馮0│││││圍。│││││││││││││├──┼─────────────┼────┼──────────────┤│11│胡誌文於99年11月14日20時許│藥事法第│胡誌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83條第1│期徒刑伍月,扣案之0000000000│││與馮O圍持用之0000000000號│項│號行動電話晶片壹片沒收;未扣│││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彰化││案之KOOK牌行動電話機壹具│││縣埤頭鄉大湖村福鮮城餐廳旁││(已故障)沒收。│││,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馮0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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