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 薛芬寧 被告 譚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4樓之4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樓之4房屋),係位於被告所有同巷6號5樓之4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5樓之4房屋)之正下方。被告之系爭5樓之4房屋於民國93年至94年初之間因浴缸排水滲漏嚴重,被告自行施作浴室裝修工程,自行敲取浴缸、舖設地磚,且未將馬桶座取出重入,另地面及壁面亦未做好防水處理,致原告之系爭4樓之4房屋浴室及室內裝潢多處滲漏水。經原告多次商請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13條第
3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之4房屋因漏水所需之修復費用、毀損傢俱之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286,868元,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之系爭5樓之
4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系爭5樓之4房屋浴室漏水部分導致原告之系爭4樓之4房屋漏水情形排除至不漏水之狀態;⑶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之系爭5樓之4房屋內,進行系爭4樓之4房屋之天花板及浴室漏水之修繕工程;⑷前開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有系爭4樓之4房屋浴室之滲漏水並非伊所造成,且伊家中馬桶已半年未用,亦未找出原告家中浴室滲漏水的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4樓之4房屋浴室上方水管滲漏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居住之唐都大廈保全人員 湯日進 、 林德來 、 涂德淼 及原告之配偶 吳兆隆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背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4樓之4房屋浴室之滲漏水並非伊所造成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有系爭4樓之4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是否係被告之系爭5樓之4房屋浴室之馬桶、浴缸排水或地面滲漏水所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相片多紙、估價單多紙、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6日函影本1份、100年5月27日函1份及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100年5月18日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第68頁至第7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4樓之4房屋浴室上方水管有滲漏水現象,並與被告間有糾紛,至於系爭4樓之4房屋浴室上方水管滲漏水是否係被告之系爭5樓之4房屋浴室內馬桶、浴缸排水或地面滲漏水所造成,尚無法舉明。又原告所舉之證人湯日進、林德來、涂德淼均證稱:系爭4樓之4房屋浴室上方水管有點漏水,但不嚴重,彼等均不清楚是否係樓上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至證人吳兆隆雖到庭證稱:經伊實地查看應係系爭5樓之4房屋浴室內之馬桶糞管滲漏所致云云(見本院第87頁背頁、第88頁),惟證人吳兆隆係原告之夫,2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且其並非「抓漏水」之專業人士,單憑肉眼觀察即認系爭4樓之
4房屋浴室上方漏水係樓上即系爭5樓之4房屋浴室內之馬桶糞管滲漏所致云云,顯過於率斷,是證人吳兆隆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本件經本院委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之4房屋浴室上方漏水原因為何進行鑑定,惟原告並未繳納鑑定費,致本件無從進行鑑定,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0年8月24日(100)桃縣建師鑑字第066-5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伊所有系爭4樓之4房屋浴室上方漏水係被告所有系爭5樓之4房屋浴室內之馬桶糞管滲漏或浴缸排水或地面滲漏所致,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4樓之4房屋因漏水所需之修復費用、毀損傢俱之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1,286,868元,被告應將系爭5樓之4房屋浴室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容許原告進入被告之系爭5樓之4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