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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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順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拾捌點伍柒陸公克,驗後淨重拾捌點伍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順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典昌路口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66公克)經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及住所、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
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3日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典昌路口之檳榔攤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2年7月24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後於102年7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檳榔攤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尿檢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51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8.576公克,驗後淨重18.56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係包裝該包毒品而與該包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