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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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坤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坤松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余坤松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余坤松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 曾耀鋒 、 王明行 、 陳金 瑞及 余勝裕 等人之財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坤松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余坤松於本院10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坤松於附表編號5、6犯行時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係鐵製堅硬物,足以剪斷電纜線,且被告自承該剪刀長度約20公分,是大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該剪刀持之用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前開說明,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所竊物品變賣之價值均非鉅,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堪認其犯罪尚未生嚴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余坤松,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與附表編號2~4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變賣/查獲經過│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1月│屏東縣新園│余坤松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得手後,於同年1月10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10日8時│鄉共和村光│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9時許,將左列竊得之鐵│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許│復路17-6號│健富造船廠曾耀鋒所有放置於│製輪子及鐵軌等物,攜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健富造船廠│左列地點之鐵製鐵輪子2個及│由不知情之 吳柏林 經營,│││││對面路旁│鐵製鐵軌2支(共重約110公│設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斤)。│五房路450-6號五房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供己│││││││花用殆盡。││├──┼────┼─────┼─────────────┼───────────┼───────────┤│2│102年1月│屏東縣新園│余坤松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得手後,於同年1月28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28日9時│鄉共和村光│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10時許,將左列竊得之鐵│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許│復路17-6號│健富造船廠曾耀鋒所有放置於│製輪子,攜往上開柏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健富造船廠│左列地點之鐵製鐵輪子1個(│原名五房)資源回收場,│││││對面路旁│重約40公斤,連同上開編號1│變賣得款400元,供己花││││││部分,共約值8000元)。│用殆盡。││├──┼────┼─────┼─────────────┼───────────┼───────────┤│3│102年1月│屏東縣新園│余坤松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得手後,於同年1月30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29日16時│鄉鹽埔漁港│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8時許,將左列竊得之漁│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許│內工寮│王明行所有放置於左列地點之│船用白鐵捲線器,攜往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漁船用白鐵捲線器1個(重約│開柏林資源回收場,變賣││││││6.6公斤,約值500元)。│得款264元,供己花用殆│││││││盡。││├──┼────┼─────┼─────────────┼───────────┼───────────┤│4│102年4月│屏東縣新園│余坤松趁無人注意之際,騎乘│得手後,於同年4月9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8日9時許│鄉五房村五│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某時許,將左列竊得之水│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房路898巷│陳 金瑞 放置於左列地點內之白│車車葉,攜往由不知情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段之魚塭│鐵製水車車葉2支。│ 炎昇 經營,設於屏東縣新││││││○○鄉○○村○○路段 陞泓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20元供己花用殆盡。││├──┼────┼─────┼─────────────┼───────────┼───────────┤│5│102年4月│屏東縣新園│余坤松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嗣於102年4月10日9時│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9日10時│鄉五房村五│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剪刀│許,余坤松駕駛車號000│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房路898巷│1支(未扣案),騎乘機車前│-EBQ號重型機車攜帶左│││││路段之魚塭│往左列地點,竊取余勝裕放置│列竊得電纜線(附表編號│││││(坐落烏龍│該魚塭內之電纜線(3.5mm)│5、6)停放於左列陳金│││││段988號)│3捆(共重約6.7公斤)。│瑞魚塭旁,經 陳金瑞 報警│││││││到場,余坤松隨即棄車逃│││││││逸,經警在左列編號六陳│││││││金瑞魚塭工寮旁,扣得上│││││││開電纜線1包(已分別發│││││││還余勝裕及陳金瑞),並│││││││於102年4月12日至上開│││││││五房資源回收場、 陞泓資 │││││││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分別扣得上開編號3所│││││││示之白鐵捲線器(已發還│││││││王明行)及上開編號4所│││││││示之水車車葉(已發還陳│││││││金瑞)。││├──┼────┼─────┼─────────────┼───────────┼───────────┤│6│102年4月│屏東縣新園│余坤松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同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9日15時│鄉五房村五│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剪刀││處有期徒刑柒月。│││許│房路898巷│1支(未扣案),騎乘機車前││││││路段之魚塭│往左列地點,竊取陳金瑞放置││││││旁工寮│於左列地點之電纜線(3.5mm│││││││)4捆(共重約8.9公斤及電│││││││線(1.25mm)6捆(共重約│││││││4.2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