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 鄭貴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貴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貴春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8,3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並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1,208,357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50,5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1年8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聲請人未接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卷第9頁至10頁、第47頁至48頁、第46頁、第12頁、第85頁至86頁、第94頁至9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名下無財產,99年
度及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16,364元、19,754元,勞工保險已於91年1月退保,102年1月、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均為19,504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472號執行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154394號執行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140370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卷第
7頁至8頁、第20頁至22頁、第27頁至28頁、第54頁、第32頁、第35頁至36頁、第37頁),則以其102年度1月至2月每月收入19,504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5,000元
(包含膳食費6,0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2,7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各項必要支出明細說明書、支出明細與證明、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 鄭明達 99年度及100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加由發票、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卷第7頁至8頁、第116頁、第26頁、第77頁、第74頁至76頁、第60頁至69頁)。而聲請人父親鄭明達於00年出生,99年度及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僅有1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18,700元等情觀之,堪認聲請人父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部分,參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每月免稅額10,625元,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5人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2,125元【計算式:10,625÷5=2,125,元以下4捨5入】,則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與上開數額相當,應為真實。是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免稅額計算之每人每月扶養費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9,50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5,000元後,僅餘4,504元【計算式:19,504-15,000=4,50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8,35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