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鄭子靖 被告 李後勳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5月間,經訴外人 沈鈺萍 (下稱沈鈺萍)告知其結識 國泰金 控蔡家私生子 蔡鉑瑞 (即被告李後勳所冒名,下稱被告),沈鈺萍並願意將得自被告處之投資機會讓與伊,伊不疑有他,即交付發票日為95年5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紙予沈鈺萍,請其代為投資。詎料沈鈺萍屆期並未依約交付本利,亦無法找到被告出面負責,伊始對沈鈺萍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分案偵查後,認定沈鈺萍係遭被告利用,詐取伊之100萬元,並將被告提起公訴。被告係以詐欺行為侵害伊權利,並使伊受有
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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