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張古筱雲 (即 張立仁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依卷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易貸金卡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晏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