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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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
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爰審酌被告為湮滅被告乙○○涉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竟將4包K他命(毛重分別為11.3、50.8、100及1公克)、 硝甲西泮 62顆、0號空夾鏈袋773個、1號夾鏈袋200個、電子磅秤1台、帳冊2本、行動電話2具(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證物湮滅、將被告乙○○涉嫌販毒之計帳帳單2紙隱匿,其所為造成檢警偵辦毒品案件蒐集證據之困難,影響國家司法權作用,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惟其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部分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