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寶仁輔佐人蔡港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寶仁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寶仁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3.1公里處(臺南市○○區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同向在前之 莊嘉添 亦疏未注意夜間騎乘腳踏車,車尾部警示措施應完善,致蔡寶仁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同向在前由莊嘉添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莊嘉添人、車倒地,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起訴書誤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等語,應予更正),經送醫急救,延至101年11月25日8時30分許,不治死亡。蔡寶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章清松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嘉添之配偶 李淑惠 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寶仁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淑惠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㈤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莊嘉添,並造
成被害人莊嘉添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佳里事故處理小組警員章清松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詳相驗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詳相驗偵卷第70頁反面),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莊嘉添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莊嘉添亦有夜間騎乘腳踏車,車尾部警示措施欠完善,係肇事次因之過失(詳相驗偵卷第70頁反面),暨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被告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願意另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僅因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致保險公司未能給付,業據告訴人、被告輔佐人蔡港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39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名下資產均遭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並非有資力,而蓄意不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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