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如來指定辯護人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69、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如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薛如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間8時31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瓊婷 聯絡相約見面後,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號之2住處,販賣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瓊婷,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陳瓊婷當時因案受保護管束中而於101年7月17日上午9時47分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詢問陳瓊婷其毒品來源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瓊婷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而可採,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500元從中賺取約80元之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及其背面),即具備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如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本案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僅1次,雖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畢竟與毒品中、大盤商有別,又被告父親有中度精神障礙,長期無法工作,由母親經營檳榔攤獨力支撐家計,被告國中畢業原半工半讀,因母親經營之檳榔攤生意不佳而於高一輟學幫忙家計,近年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無法再經營檳榔攤,家中經濟重擔由被告一肩挑起,被告不堪沉重之壓力,一時糊塗接觸毒品而越陷越深,因費用過於龐大,為賺取差價購毒施用乃犯下本罪,被告須照料雙親,入獄服刑將對被告家庭造成重大打擊,懇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辯護人稱:被告本件遭查獲犯罪次數僅1次,犯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當初係因不堪生活壓力身染毒癮,為籌措購毒費用販毒以取利云云,縱認屬實,亦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應屬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審酌因素,而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造成危害,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本件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重量含袋重僅0.2克、價格僅500元、獲利僅約80元,犯罪情節甚輕,所造成損害亦極其有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父親罹有精神疾患、母親年邁,均需被告扶養照料,被告目前在臺南市安平工業區從事真空電鍍業,每月收入約2萬6千元,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因不堪生活壓力沾染毒癮,為賺取差價購毒施用而犯下本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本件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8頁),與未扣案犯罪所得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各應依其性質追徵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