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傑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順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信用之表徵及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妥善保管,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至2月間某日下午,在桃園縣龜山鄉某OK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 許融展 、 廖詩婷 、 陳孟祈 、 許雁如 、 廖宏諺 、 胡思賢 等人電話, 佯稱渠 等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許融展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張順傑上揭帳戶如附表所示,嗣許融展等匯款後,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許融展、廖詩婷、陳孟祈、許雁如、廖宏諺、胡思賢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許融展、廖詩婷、陳孟祈、許雁如、廖宏諺、胡思賢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許融展、廖詩婷、陳孟祈、許雁如、廖宏諺、胡思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07號案),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胡思賢實施詐欺犯行部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損失如附表所示款項,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予非難,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於工地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惟本院經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尚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一│許融展│101年3月7│29,987元│被告上開第一││││日21時29分││銀行帳戶│├──┼────┼─────┼──────┼──────┤│二│廖詩婷│101年3月7│29,989元│同上││││日22時00分│││├──┼────┼─────┼──────┼──────┤│三│陳孟祈│101年3月7│23,993元│同上││││日21時48分│││├──┼────┼─────┼──────┼──────┤│四│許雁如│101年3月7│29,983元│被告上開郵局││││日21時15分││帳戶│├──┼────┼─────┼──────┼──────┤│五│廖宏諺│101年3月7│8,998元│被告上開第一││││日22時7分││銀行帳戶│├──┼────┼─────┼──────┼──────┤│六│胡思賢│101年3月7│25,678元│被告上開郵局││││日21時5分││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