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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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宇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宇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犯罪時間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及查獲經過部分應更正為:「嗣 經警 於102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朱宇君所有、供賭博及營利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朱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雖未論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因與前述2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平台為賭博場所,供 楊鎮禹 等賭客上網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或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被告朱宇君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幫助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案犯罪係於同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本件係自同年
8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為上述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則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終了日(102年2月20日)既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改,一再提供其架設之賭博網站平台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1張,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7號被告朱宇君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宇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以電腦登入網際網路,架設666V1.NET簽賭網站,提供網友為賭博平台,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網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供楊鎮禹及賭客以最低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針對運動類球版簽賭,簽中者即由朱宇君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簽賭金則全數歸朱宇君所有,藉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0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匯款存摺簿及金融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宇君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電腦主機、匯款用存摺簿及金融卡等物。
(三)證人楊鎮禹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達附表(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新店中正郵局存摺(戶名:│1本│││○○○、帳號:0000000000││││0090號)││├──┼────────────┼──┤│2│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名○│1本│││○○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3│中國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號)││├──┼────────────┼──┤│4│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0號)││├──┼────────────┼──┤│5│國泰世華金融卡(卡號:22│1張│││0000000000號)││├──┼────────────┼──┤│6│本票(發票人:楊鎮禹;票│1張│││面金額143,000元)││├──┼────────────┼──┤│7│IPHONE手機(搭配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8│電腦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