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移民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聰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聰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前因欠繳稅捐及罰鍰,經財政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臺財稅字第○○○○○○○○○○號函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禁止)出國處分(該限制出國處分經財政部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以一00臺財稅字第八三八四一號函為撤銷管制),嗣其於九十六年九月欲搭機出國,亦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告知業受禁止出國處分而拒絕其出境。是王永聰明知為禁止出國之人,亦明知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詎其因急於前往大陸地區與即將生產之未婚配偶會面及處理業務,竟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下稱 張男 )協助及居中引介,委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漁船船長駕船搭載出國,嗣王永聰、張男及該船長間即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經申請許可出境,應予更正)及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間某日二十一、二十二時許,經張男與前揭船長聯繫、安排妥當後,由船長駕駛漁船搭載王永聰自屏東縣東港出境至菲律賓,再輾轉前往大陸地區,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出國。嗣王永聰於一0二年一月十三日九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東渡碼頭搭乘和平之星輪入境臺灣地區,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金門國境事務隊執勤人員查核後,發覺其無對應之出境紀錄,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永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參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金門國境事務隊偵查卷〈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㈡被告之臺胞證、中華民國護照內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管制檔查詢(均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案件原由說明書各一份(見入出國及移民署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四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所實施之檢查罪(原為第二項),均經修正,其中入出國及移民法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再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同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原第五十四條之罪,僅條次移列為第七十四條,並僅酌作文字修正,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另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雖同於一00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同月二十三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九日施行,惟僅係刪除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未修正,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
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另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仍搭船偷渡出境並故意規避而未接受檢查,前往菲律賓、大陸地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檢察官誤引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
㈢被告、張男與船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張男與船長二人雖不具「受禁止出國處分」及「出境旅客」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2.未能循正常管道解除其禁止出國處分,竟為圖己一時之便,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足以損害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海岸巡防機關之國境檢查,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⒋暨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本案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程度,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