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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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三號北上172.2公里處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哥哥 古孟原 雖非身心障礙者,但當天抗告人係開車載古孟原,而古孟原剛出車禍不久,行動不方便,而該停車位距離廁所較近,所以才停該停車格,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驗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及15款規定,本件亦可免予舉發,茲因員警不問情節輕重,逕予舉發處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笫48條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笫9條笫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56條笫
1項笫10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三號北上172.2公里處清水休息站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等情,為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裁決書、違規相片附卷可稽,實堪認定。又抗告人或其哥哥或其家屬均非身心障礙者,也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依上開規定,其自不得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從而,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⑩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⑮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及第15款固有明文。然查,抗告人雖主張98年1月17日當時係駕車搭載其剛出車禍不久,行動不方便之哥哥,始停放該停車格云云,惟本案查據之執勤人員當場並未見抗告人之胞兄在場,此有98年
2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其兄古孟原於97年11月16日急診住院,於98年1月5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違規照片(見原審卷第10、14頁),均不能證明98年
1月17日當時有搭載其兄古孟原之情,是尚難遽認抗告人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再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條規定,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有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本件抗告人之兄既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不符身心障礙者之規定。本件違規既非出於緊急救護傷患、亦非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客觀上亦難認抗告人停放該停車位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為免責之依據,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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