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翔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
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提供40小時之勞務,於109年3月3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諭知於10
9年12月3日前完成履行,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因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3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部分,受刑人已於109年5月20日履行完畢;而義務勞務部分,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受刑人依指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09年12月3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時,共計僅履行2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通知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義務勞務履行督促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雖迄今仍未完成履行總時數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供稱:因為工作及因傷重需要治療,又加上我忘記履行的時間,才會未履行完畢。我會儘速去履行,因為我的病情(鼻子、胭喉都長小的腫瘤,有癌細胞,不知根源)要在下星期就去作電療,須要住院三、四天,過完年後要去作全身的檢查,要找出根源為何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同意書、希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查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為止)尚未屆滿,受刑人已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及義務勞務25小時,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且受刑人於本院110年1月21日調查期日後有向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表示需待本院裁定,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固曾經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至109年12月3日止,惟受刑人負經濟壓力及因疾病等原因,始致受刑人未能依限履行,雖向觀護人報告聲請延期履行義務勞務,然未獲同意。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重大」之程度;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事後仍始終未履行,且可認有前述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存在時,本院仍得依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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