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
韋榮壽曾慶明黃宗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韋榮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曾慶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宗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蒐證照片」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華、韋榮壽、曾慶明、黃宗倍所為,均係犯刑法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公然於公共場所賭博,是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所為,公然於附件所示之賭博地點,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規模,互相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行為均有不當;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係以象棋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衡酌被告韋榮壽、黃宗倍、黃國華為本案犯行前,均無賭博前科、被告曾慶明則有1次賭博前科之前科素行,惟該案距今已逾30年之久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4人於警詢中各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4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分別在被告4人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現金,各為其等參與本案賭博之賭資,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74頁),是就本件扣得之現金,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各被告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金額(新臺│備註││││幣)/數量││├──┼────┼─────┼────────────┤│1│象棋│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現金│210元│自被告黃國華身上扣得│├──┼────┼─────┼────────────┤│3│現金│30元│自被告韋榮壽身上扣得│├──┼────┼─────┼────────────┤│4│現金│60元│自被告曾慶明身上扣得│├──┼────┼─────┼────────────┤│5│現金│340元│自被告黃宗倍身上扣得│└──┴────┴─────┴────────────┘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08號被告黃國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韋榮壽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慶明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宗倍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韋榮壽、曾慶明、黃宗倍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昌盛路口之「華榮公園」涼亭內,以象棋作為賭具而為「象棋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為1人當莊家,莊家先取
5張牌,其餘3家為閒家並各取4張牌,由莊家先出牌,再由閒家依序拿取桌上蓋牌拼湊手中之牌,並將不需要之牌打出,如組成組合牌3張(如將士象、車馬包之連牌)加1對相同之牌稱為「胡牌」,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當底,自摸胡牌者,另3家須另外給付胡牌者20元;倘手中打出的牌使其他家胡牌,則稱為「放槍」,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10元。 嗣經警 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當場查獲黃國華、韋榮壽、曾慶明、黃宗倍在場賭博,並分別在黃國華、韋榮壽、曾慶明、黃宗倍身上扣得210元、30元、60元、340元及象棋1副(32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韋榮壽、曾慶明、黃宗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座位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賭資合計64
0元及象棋1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華、韋榮壽、曾慶明、黃宗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賭資合計64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