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阿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110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花阿沁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飲酒時間為「110年1月6日20時許起」、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花阿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4度及第5度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猶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2毫克及0.48毫克之情況下,無照(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殊值非難,原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均未肇事;兼衡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甫遭查獲酒駕犯行後(即附件一之犯罪事實),復再於110年1月6日再犯酒駕(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且吐氣酒精濃度值較前次更高,故被告2次犯行刑度應有區別;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期間相近,被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25號被告 花阿沁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花阿沁前 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仁愛路口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上揭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阿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翁誌謙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號被告花阿沁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阿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0年1月6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前飲用米酒頭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花阿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阿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翁誌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