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太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太目先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9年8月2日22時至2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卡拉OK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貿然於隔日(3日)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北橋下橋處,為警攔檢查獲,此間於同日7時2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太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測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無駕照而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僅達每公升0.25毫克),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