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衡酌其情應予加重其刑,竟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本件酒測值尚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28號被告呂家毅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大遠百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格前,將停放於上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路旁時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