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柔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柔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柒公克、零點伍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參支、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柔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
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
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呈白色結晶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3支、塑膠鏟管2支等物,並經警於109年8月
4日1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經查,被告李柔慧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逕予追訴處罰於法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馮江立 (見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1至12頁),然經本院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經函覆略以:本隊查獲李柔慧到案,係源於
109年7月24日偵辦馮江立等人販毒案時,經馮江立供述毒品來源為李柔慧,惟警方拘捕李柔慧到案時,李柔慧否認前情並表示馮江立才是其上游,故本隊並非因被告李柔慧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馮江立等語,有該大隊109年12月2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在本院卷可佐,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上手之情,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0.048公克、0.6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37公克、0.59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2月22日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
2個、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3支、塑膠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K他命1包、K盤1個等物,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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