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文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壹瓶及KENZO領帶夾壹個(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
第3行之「豐榮藥鋪」更正為「榮豐藥鋪」。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及KENZO
領帶夾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