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何牧珉 被告 李昀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
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即便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牧珉以被告李昀軒犯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
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3日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3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6月9日經同居人收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雖於10日內之103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