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點貳玖肆叁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六八四號),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淑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
101年6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
30.294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0.294公克),均核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林淑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1年6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12號、第467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該中心100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號偵查卷宗第18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