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被告 楊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宏平路389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駛經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 王虹紋 步行至系爭路口垃圾車旁傾倒垃圾,被告因閃避不及,而以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王虹紋,致王虹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骨折、顏面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肺部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足踝骨折、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撕裂傷,經送醫治療後,其腦部整體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缺損。被告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之犯行,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王虹紋向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決定補償王虹紋新臺幣(下同)588,544元確定,並於108年2月13日支付完畢,伊即得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補償金588,54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
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切結書影本、求償權讓與書影本、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影本、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38號卷宗、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588,544元予被害人王虹紋,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588,544元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是本件原告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給付588,544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