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8號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梅琴 輔佐人 王祥齡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 黃煌輝 校長訴訟代理人 謝漢東
李嘉勳 賴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申字第1000173096號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文學院藝術研究所(下稱藝術所)副教授,99學年度第1學期其以專門著作「藝術思維的現代闡釋」(下稱藝釋)申請升等教授,經被告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民國99年12月28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以原告經被告教務處辦理著作外審結果為82分、78分、75分,3位審查人中有2位未達及格標準,決議「不通過」原告著作升等教授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0年1月24日9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原告仍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遭再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選任之程序」違反規定且相互矛盾:
1、被告文學院於學校申評會時提出之說明書有以下之錯誤:⑴說明書一、略以:「由藝術研究所、本院與申請升等教師,
提供教務處辦理著作外審審查委員參考名單與迴避名單,一切依辦法規定辦理。」云云;惟原告僅於向藝術所提升等時有提供「迴避名單」,但並未提供任何審查委員「參考名單」,如有則可以查證與「迴避名單」是否簽名及落款時間相同,故被告文學院究從何處取得原告所提外審委員參考名單?⑵說明書二、略以:「院教評會委員據此尊重3位著作外審學
者之專業學術判斷,同時也不能探知或質疑外審委員為何人?是否具備如申訴人所要求之專業?」云云;惟此部分主張則與上開說明書一之說明明顯矛盾,按既係由被告文學院送外審,院方理所當然應該且必須知悉外審委員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意旨,按上開程序保障乃在確保或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是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所聘學者非係升等申請人所涉研究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則其所為審查程序即難謂係足以確保或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評審結果即難謂屬合法、正當。故本件被告文學院若不能探知外審委員之身分及專業性,顯然未善盡將原告專業著作送交「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義務。
2、再申訴評議書理由認:「審查人甲:『美學、策展、藝術評論、美學暨藝術學、藝術美學、藝術哲學』,審查人乙:『文化行政、美學、電腦藝術』;審查人丙:『方法學、環境倫理、中西美學、中西哲學思想比較研究、中國大乘佛學』,3位審查人係由教務長參考申訴人所屬學院提供專業領域委員名單選任,選任之程序已充分考量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藝術所專任教師,藝術所代理所長 王偉勇 為文學院教師(當時亦兼副教務長),文學院賴俊雄院長為外文系教授,皆非屬藝術專業,故「3位審查人係由教務長參考申訴人所屬學院提供專業領域委員名單選任,選任之程序已充分考量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等語,明顯非專業考量。況賴俊雄院長曾告知原告送審資料未拆封即原件轉呈教務處,並未提供參考名單亦未召開院教評會。亦與上開「教務長參考申訴人所屬學院提供專業領域委員名單選任,選任之程序已充分考量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完全矛盾。且亦與被告文學院於學校申評會時提出之說明書二「院教評會委員據此尊重3位著作外審學者之專業學術判斷,同時也不能探知或質疑外審委員為何人?是否具備如申訴人所要求之專業?」不符。
㈡、審查人之意見顯非專業且荒謬、錯誤:
1、審查人無一人具備「浮世繪」研究專長,且審查意見稱:「內容敘述較為嚴謹、艱澀,但不夠平易近人,影響一般民眾或學生的可閱讀性。」顯示審查人對原告升等著作內容毫無學術專業知識;此外亦質疑日本浮世繪之專有名詞「歌舞伎」,將「歌舞伎劇場」誤為「舞伎劇場」,將「凸顯」誤改為「突顯」等。
2、審查人所使用者均非專業性判斷,且全無涉及原告升等學術內容,全然不負責任,如「見仁見智」「無法定奪其中國的美學詮釋是否合理。」「無法判斷《藝釋》據之以推論者是否允當」等等。又原告升等著作中研究日本藝術「浮世繪」,審查人卻表示,「日本的藝術」卻僅止於「浮世繪」,這樣能代表「日本藝術嗎?」
3、由上可證審查人欠缺充分專業能力,遑論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按原告升等著作學術專業獲得A&HCI&THCI以及國內、國際學術刊物肯定,且原告連續獲得被告文學院教師研究成果第一級新臺幣2萬元獎勵;另送審著作同時獲得歷史博物館,「史物論叢」專書審查通過、出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12月28日文字第L0000000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99年9月24日(填表日)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教務處依被告文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下稱院升等複審辦法)第9條、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之著作外審後,再送回院教評會辦理複審,因原告著作外審成績分別為82分、78分、75分,惟依上開規定,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又原告著作外審成績,1位及格、2位未達及格標準,未有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應不予通過。故被告院教評會99年12月28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因3位審查人中有2位未達及格標準,故決議不通過升等,尚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文學院於學校申評會時提出之說明書係說明「參考名單」是由該院藝術所及文學院院長依上開規定提送被告教務處辦理外審;「迴避名單」之提出,係由升等教師提供,經由藝術所送院與參考名單一同送請被告教務處辦理。再者,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考評說明(下稱成大升等考評說明)七規定可知,參考名單之提出係屬各院之權限,非原告得主張之權益,原告對被告文學院之法規與說明,顯有誤解。且由成大升等考評說明規定可知,參考名單僅係由院提供選任同領域審查人之參考或建議提供被告教務處辦理外審之用,且院教評會在審議原告升等案時,恪遵教師升等外審「匿名審查」作業原則,故院教評會尊重3位著作外審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同時亦本於維護學術倫理精神,亦不能探知被告教務處最後選定之外審委員或質疑外審審查人為何人,此與被告文學院提供教務處辦理著作外審審查委員「參考名單」無關。故被告文學院辦理原告升等審查評議程序中,並無偽造外審委員名單。
㈢、又依院升等複審辦法第9條規定:「校外送審由教務處集體辦理,每一申請者著作由3位相關教授、專家審查。」故係由被告教務處辦理升等著作校外送審作業,被告文學院僅依成大升等考評說明七規定提供參考名單給被告教務處辦理校外送審事宜,非如原告主張係由文學院送外審。再依行為時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所)教評會審查對於研究部分,得自行決定是否送外審。故被告藝術所訂定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送校外專家審查之規定,乃本於學術自由權限所為決定,其評審成績結果自不拘束院、校教評會。
㈣、本件外審委員係由被告教務長參考升等教師所屬學院提供專業領域委員名單選任,選任之程序已充分考量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外審委員均係各該專業領域且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其選任程序自無違反專業評量之原則。原告雖對藝術所王偉勇所長非屬藝術專業提出質疑,惟何以於送審之初不提出異議?甚至在院教評會送審迄審查通過,亦未表示意見,卻在複審程序中因3位審查人中有2位未達及格標準,不通過升等時提出異議,如此選擇性質疑,實難謂於法有據。
㈤、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教評會作成升等通過與否決定前,應將教師升等資料送請同領域的專家學者,進行審查。查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學術專長代碼「美學」,送審代表著作:「藝術思維的現代闡釋」,送審代表著作之3位審查人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審查人甲:「美學、策展、藝術評論、美學暨藝術學、藝術美學、藝術哲學」;審查人乙:「文化行政、美學、電腦藝術」;審查人丙:「方法學、環境倫理、中西美學、中西哲學思想比較研究、中國大乘佛學」,3位審查人係由被告教務長參考原告所屬學院提供同領域委員名單後決定審查人,已充分考量與原告之相同「美學」領域。3位審查人依被告所訂評分項目及標準進行審查,即針對原告所提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以及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全面性之綜合評斷,以評定是否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達到教授等級之水準,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被告院教評會在審議本件原告升等案,恪遵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院教評會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受此專業意見拘束。故僅有在下列情形,教評會才能推翻外審之專業審查:1.加入法律所不希望考慮的因素。2.漏未考量重要因素。3.提出理由與出示證據不符。本件被告院教評會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除肯定原告之表現外,為貫徹專業評量原則,院教評會須尊重專業審查之判斷,以免專業審查流於形式。故被告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自難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遽認有非專業審查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教師升等之著作、被告99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99年12月28日文字第L0000000號函、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報告、99學年度文學院第1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者厥為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其專門著作經送外審後,嗣院教評會依外審結果決議不通過,校教評會決議申復無理由,學校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亦駁回其申訴及再申訴,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研究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過。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講師、助理教授者,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初審辦法由各系(所)制定,經院長提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鑑核後施行;複審辦法由各院制定,並提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鑑核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各系(所)、院應於初審、複審辦法中訂定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之評審基準和所佔之權重、及升等審查通過之標準。如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初審及複審均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以教學(40%)、研究(40%)、服務與輔導(20%)為原則。」99年10月27日99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及第12條亦有明定。又「本院升等複審,遵照教育部及本校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由各系所依學校之規定完成初審,通過後,將初審資料提送本院;複審前,先送校外教授、專家審查,再依規定期限內召開複審會議評審,通過後,再推薦學校審查。」「校外送審由教務處集體辦理,每一申請者著作由3位相關教授、專家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本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時,其教學、服務成績業經系(所)教評會評定及格者,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應有3分之2以上審查人給予及格者,始得通過。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講師、助理教授者,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院升等複審辦法第6條、第9條及第9條之1亦有規定。再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案。
㈡、復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㈢、再按審查意見之表達本即屬主觀之評價,不同人對於同一著作之判斷,本質上即存在差異性,尚難僅以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審查評分之真締亦在於此,此即上開院升等複審辦法規定專門著作一次須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並以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即通過。查原告係被告藝術所副教授,其於99學年度第1學期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教授,經被告教務處將原告送審著作「藝釋」送請校外3位學者專家審查,3位審查人中有2位未達及格(即80分)標準,該給予不及格之審查人其中審查委員甲綜合結論意見為:「太依賴大陸出版的翻譯文獻,連日文的原始資料與參考文獻都不夠多,嚴重影響研究價值(一手資料不足)。內容敘述較為嚴謹、艱澀,但不夠平易近人,影響一般民眾或學生的可閱讀性。各章節編排之整體性與邏輯性較差,類似期刊文章的拼湊,而非以專書架構撰寫。格式問題:如目錄不計頁碼、參考文獻未凸排、筆畫未排序、英文姓未在前、同頁相同註腳應『同上註,頁?』。仍有少數錯字,出版前宜用word拼字檢查再校對一次。」審查委員乙意見為:「
一、代表作部分:『藝釋』在研究方法方面的說明容有欠缺,且於方法論(methodology,對採用之方法的恰當性、合法性等等之考量)方面也完全未作交代...。」「關於『藝釋』架構問題:...其內容倒比較像是主題不同之單篇論文之集結,而非系統結構嚴謹之作...。」「文獻解讀與解釋問題:...『藝釋』在第2篇的第1章及第3章中皆論及審美與美感問題,但並沒有詳細提示其依據的中國美學參考系,以致無法判斷其文獻解讀是否恰當、是否有過度詮釋,以及也無法定奪其中的美學詮釋是否合理...第2篇.第3章論『 莊子 .人間世』快感.《、》美感.《、》審美境界的現代詮釋,事實上探討了『莊子』的〈養生主〉與〈人間世〉兩篇的內容(撰述篇幅亦略同),故所論與標題不符。...『藝釋』中很多看法皆缺乏論證或論證不明,略示其例,如:...有些章節或大段落內容的報導性色彩過濃,而欠缺學術論辯(debate)...。」「引用的外文著作,大多都沒有依據原典,或只引用了大陸人士等等的譯本...無異增加學術論著在引據或推斷上的風險,也降低了『藝釋』本身的學術可信度...參考著作只有兩篇(其中1篇分兩次登出),略嫌少,且其內容多呈現報導性,而少學術論辯性。」等語,分別評給78分、75分,總評不及格,有審查意見表在卷(本院卷第135頁、第140-142頁)足佐,綜觀上開2份審查意見表之意見,均係針對原告送審著作的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內容,對原告的研究能力、學術或實務貢獻、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原告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全面性的綜合評斷所為的具體意見,其評分與評語復具有一致性。且審查委員甲、乙就原告著作有引據第一手資料之欠缺及類似期刊文章非以專書架構撰寫之缺點,意見相同。足見該等審查意見均係審查委員本於學術專業所為的判斷,該等判斷、評量未見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的情事,原告對於就送審著作未給予及格的審查意見,即主張不客觀,非正確評定,純屬原告主觀評價;另審查委員乙之審查意見中雖有對於日本浮世繪之相關專有名詞或其他中文用字上有訂正錯誤之疏失,但因原告著作關於日本浮世繪部分僅佔全書4篇共計9章中之其中2章(即第1篇第2章及第4篇第2章),且審查委員乙於3頁之審查意見中關於日本浮世繪之評論亦僅在於錯字之訂正部分,並非對原告著作有關日本浮世繪內容作批判,其他評論多係就原告著作之整體性或其他章節部分提出問題,自不因此小部分文字訂正錯誤即認審查委員乙不具專業性,進而質疑其提出之審查意見非對於原告著作所為之學術性專業之審查,故並未違反前揭法規之規定,其判斷、評量尚無違法之處。況此部分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尊重,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該等評審結果。原告主張外審委員無人具備浮世繪研究專長、且將專有名詞及一般用字有訂正錯誤情形而否定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辦理校外送審作業,係由各學院院長將升等著作(包括代表作及參考著作)、著作目錄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系(所)教評會紀錄及校外審查委員參考名單密送教務處,再由教務處集體辦理,每一申請者著作由3位相關教授、專家審查,成大升等考評說明七(原處分卷第116頁)及院升等複審辦法第9條已有明定。查,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原告資料袋98學年度藝術研究所升等教師資料第1頁),其學術專長代碼「0000000美學」,本件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之3位審查委員均屬大學教授,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審查委員甲:「美學、策展、藝術評論、美學暨藝術學、藝術美學、藝術哲學」;審查委員乙:「文化行政、美學、電腦藝術」;審查委員丙:「方法學、環境倫理、中西美學、中西哲學思想比較研究、中國大乘佛學」,3位審查委員係依上開成大升等考評說明七之規定,由被告文學院提供選任同領域審查人之參考或建議之參考名單提供被告教務處辦理校外審查之用,再由被告教務長由該參考名單中決定3位審查委員,應已充分考量與原告之相同「美學」領域,有參考名單附於再申訴案卷及本院卷可稽(彌封不給閱)。故參考名單之提出係屬各院之權限,原告雖主張被告文學院於學校申評會時提出之說明書主張原告有提供審查委員之參考名單,惟事實上原告僅提出迴避名單,並未提出參考名單云云,然查,上開說明書(本院卷第69頁)係記載「同時由藝研所、本院與申請升等教師,提供教務處辦理著作外審審查委員『參考名單』與『迴避名單』」等語,非謂由原告提供外審委員參考名單。況由上開規定可知,外審委員之參考名單基於確保教師升等制度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本即應由客觀第3人所選任,升等教師僅可提出可能對其有偏頗意見之學者之「迴避名單」,本件外審委員名單係依前開規定選定,並無不合。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教師法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院教評會在審議原告升等案時,自應遵守上開教師升等外審匿名審查作業原則,在原告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前,自不能探知被告教務處最後選定之外審委員或質疑外審審查委員為何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能知悉外審委員資格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有違云云,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藝術所王偉勇所長提出審查委員名單又參與開會報告、列席審查,為利害關係人應予迴避云云;惟查,外審委員之參考名單係由文學院院長提出,業如前述,則王偉勇所長於99年12月28日被告99學年度文學院第1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列席報告,非以審查委員身分參與,並無不合。至其以通識中心主任身分參與99學年度第3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迴避並未參與審查,有簽到表附卷可憑(詳再申訴案卷第101頁),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採。又 林保堯 教授並非本件審查委員,是原告主張林保堯教授係藝術方面,與其專長領域不同,不得審查其著作,並聲請傳訊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之著作外審審查結果,3位審查人中有2位未達及格標準,被告因而不予通過升等,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年9月24日(填表日)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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