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李承泰 原名: 李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54頁、第60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1年5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5,454元(其中230,289元為消費款、145,165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30,289元自101年5月4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日起至101年9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157,004元(其中借款本金135,735元、利息13,695元、其他費用7,574元),及其中135,735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9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94年5月13
日起至101年5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1年7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1,726元(其中134,907元為借款、22,845元為利息、3,97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34,907元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
┌───┬────┬─────┬─────┬───┬──────┬──────┬───────┐│債務人│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日│(民國)││││││││(民國)│││├───┼────┼─────┼─────┼───┼──────┼──────┼───────┤│李承泰│信用卡│375,454元│230,289元│20.00%│101年5月4日│無│無││(原名│││││││││ 李廷彬 ├────┼─────┼─────┼───┼──────┼──────┼───────┤│)│現金卡│157,004元│135,735元│18.25%│101年7月10日│無│無│││││││││││├────┼─────┼─────┼───┼──────┼──────┼───────┤││小額信貸│161,726元│134,907元│3.99%│101年7月10日│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