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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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頌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上訴人全一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下稱系爭運送合約)。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香港,3件貨物共30公斤,提單編號000000000000,運費係以一般貨物一重量計算,運費合計新台幣(新台幣)2,818元。惟100年3月2日被上訴人速遞員 林少峰 於香港荃灣海盛路配送時,離車時未將車尾門上鎖,致上訴人其中兩件貨物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遺失。系爭貨物共計960件,每件價值美金8元,按100年3月3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1:
29.542,上訴人共損失226,882元。系爭貨物係因被上訴人速遞員林少峰離車配送時,未將車尾門上鎖,致貨物喪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應屬重大過失,縱依兩造簽訂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第3條「甲乙雙方同意若有遺失或因故無法送達,將依提單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規定處理,依承攬運費最高3倍補償(含當批運費),乙方不得有扣押運費作為抵償或賠付之情事」及相關運輸標準條款第11條「於本運送條件之APEX對委託寄件之損害賠償支付不超過100美元或其同等金額,確立在本條件下APEX賠償之金額,係參考文件或貨品之重置成本在起運地時之代替價值而決定的,至於顧客之商業效用和顧客間接損失不予考慮。」,有賠償限額約定(下稱系爭限制免責條款),依民法第222條規定,亦屬不得預先免除重大過失責任而無效。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限制免責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8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全額226,882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882元及自請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派送途中遭竊而遺失,非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應依雙方簽定之系爭限制免責條款賠償,被上訴人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國際公約等規定下,與上訴人預先約定損害賠償契約以便上訴人進行風險管理,已盡雙方權益之均衡,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賠償,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19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5,863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前於97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即系爭運送合約。後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香港,3件貨物共30公斤,提單編號000000000000,運費係以一般貨物一重量計算,運費合計2,818元。惟100年3月2日被上訴人速遞員林少峰於香港荃灣海盛路配送時,離車時未將車尾門上鎖,致上訴人系爭貨物Z000000000、Z000000000遺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等情,業具提出口運費月結合約書、提單、被上訴人速遞員林少峰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被上訴人100年3月24日致上訴人說明函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遺失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下車送貨未將車尾門上鎖之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賠償限額條款,被上訴人應依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貨物喪失,被上訴人有無重大過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2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限制免責條款賠償?茲述如下:
(一)按所謂重大過失,通常係指預見事故之可能卻任令其發生,亦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謂。本件系爭貨物之遺失係因被上訴人速遞員林少峰於下車送貨時,僅將車頭門窗關好,車尾門部分僅扣上未上鎖,而遭第三人竊取所致,林少峰下車送貨未將車尾門上鎖,固有過失,惟其仍有注意應將車尾門扣上,避免貨物外露,其內心仍有保護貨物安全,防範貨物遺失之意,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速遞員林少峰雖有過失,但其並非放任系爭貨物遺失或故意侵占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之遺失有違其本意,難謂其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而苛以重大過失之責,本件綜觀全案情節,尚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趨近於故意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不得依系爭限制免責條款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二)「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有責任限制約定即限制免責條款之事實,並無爭執,系爭運輸合約經上訴人簽名用印,自應認為上訴人明示同意該限制免責條款(最高賠償以承攬運費最高3倍補償(含當批運費)及以美金100元為上限),兩造即應受此約定拘束。又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並無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賠償上訴人損失,即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兩造系爭限制免責條款賠償,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審依兩造於原審辯論期日時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貨損賠償責任以21,019元之範圍為限,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19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莊訓城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