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通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通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通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確定,是本院屬最後判決事實審之法院,而有本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7月│100.9.9│臺灣板橋│101.6.15│同左│101.7.2│編號1、2前經│││一級││某時許│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毒品│││101年度││││101年度訴字第││││││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376號(││││應執行刑有期徒│├─┼──┼──────┼────┤聲請書附││││刑8月││2│施用│有期徒刑3月│同上│表誤載為│││││││二級│││101年度│││││││毒品│││訴字第││││││││││373號)│││││││││││││││├─┼──┼──────┼────┼────┼─────┼────┼─────┼───────┤│3│施用│有期徒刑7月│101.3.5│本院101│101.6.29│同左│101.7.16│編號3、4前經│││一級││為警查獲│年度審訴││││本院101年度審│││毒品││採尿時回│字第546││││訴字第546號判│││││溯26小時│號││││決判處應執行刑│││││內之某時│││││有期徒刑9月│├─┼──┼──────┼────┤││││││4│施用│有期徒刑3月│101.3.5││││││││二級││19時許││││││││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