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沁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793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沁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沁桓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應由本院定應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經定應執行刑之後,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得易科罰金,是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傷害罪│有期徒刑│99年12月│臺北地檢署│本院100年│100.11.11│同前│100.12.12││││4月(得│6日│100年度偵字│度簡字第│││││││易科罰金││第13694號│3817號│││││││)│││││││├──┼──────┼────┼────┼──────┼─────┼─────┼────┼─────┤│2.│傷害罪│有期徒刑│99年12月│臺北地檢100│本院100年│100.11.11│同前│100.12.12││││3月(得│9日│年度偵字第│度簡字第│││││││易科罰金││13694號│3817號│││││││)│││││││├──┼──────┼────┼────┼──────┼─────┼─────┼────┼─────┤│3.│傷害罪│有期徒刑│99年12月│臺北地檢100│本院100年│100.11.11│同前│100.12.12││││3月(得│25日│年度偵字第│度簡字第│││││││易科罰金││13694號│3817號│││││││)│││││││├──┼──────┼────┼────┼──────┼─────┼─────┼────┼─────┤│4.│傷害罪│有期徒刑│100年1│臺北地檢100│本院100年│100.11.11│同前│100.12.12││││3月(得│月1日│年度偵字第│度簡字第│││││││易科罰金││13694號│3817號│││││││)│││││││├──┼──────┼────┼────┼──────┼─────┼─────┼────┼─────┤│5.│傷害罪│有期徒刑│100年7│臺北地檢101│本院101年│101.6.28│同前│101.7.23││││4月(得│月17日│年度偵字第│度易字第│││││││易科罰金││512號│3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