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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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О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十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⑴被告丙○○與 杜雅淇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⑴被告丙○○係原告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丙○○
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五樓同居住相姦,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夜間,在臺北市○○路大來賓館,及同年四月十四日夜間,在臺北市○○路○○○號首都飯店相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按夫妻應互負誠實之義務,夫或妻不得違背此義務,第三人亦不得任
意破壞。原告與被告丙○○結褵十餘年,育有一子一女,卻因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使原告身心飽受煎熬而痛苦不已,為此,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二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二人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游紅桃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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