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証金之權限,故案件如已繫屬於法院,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保之案件,沒入保証金之裁定應由法院行之。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新台幣10000元准以具保,經被告繳納前揭保証金入庫,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拘提不著,業已逃匿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偵查卷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4年
12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094003519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資參照,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被告於偵查中繳納之保証金,依法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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