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甲○○己○○振安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載明同意返還意旨之同意書(均各附相對人的印鑑證明)、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1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