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其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胖哥」、「阿航」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某特定人。甲○○、吳○恩、「鱷魚」、「胖哥」、「阿航」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 張俊義 警官、陳永發主任等公務員,向乙○○訛稱因其個人資料遭盜用且涉及刑事案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有不明款項流入,須自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並使用膠帶將款項封好、簽名後,放入不透明塑膠袋內,林志明專員將向其收取上開款項以進行公證,案件編號為3977云云,乙○○已事先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依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領取以牛皮紙袋盛裝之130萬元假鈔,並使用塑膠袋包裝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下樓與甲○○碰面,甲○○即依「鱷魚」在電話內之指示,向乙○○詐稱其係林專員,長官請其向乙○○拿取物品,案件編號為3977云云,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甲○○,致未詐得乙○○之財物。復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口逮捕在附近監控被告行動之吳○恩,並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同案少年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鱷魚」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吳○恩與前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吳○恩及綽號「鱷魚」、「胖哥」、「阿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吳○恩及綽號「鱷魚」、「胖哥」、「阿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被害人發覺有異已事先報案並配合員警指示而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吳○恩共犯本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認識吳○恩,電話裡面的人叫我不要看旁邊,注意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對共犯吳○恩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取金錢,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天擔任詐欺面交車手,薪水還沒有領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參與情節非重,且參與時間不長,又未因而獲取財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使被告心生警惕,足收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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