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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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景川 被告 蔡中章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迄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095萬8,765元未獲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95萬8,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萬8,765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匯入附表
所示戶名一事,被告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借貸之合意將前開金額存匯入附表所示戶名,附表僅為原告公司內部流水帳,屬原告公司內部單方製作之文書,不能單執其名稱記載暫借款為由,推認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借貸合意為款之給付。
㈡實則,原告公司乃由鄭景川與被告的弟弟 蔡正章 及被告共同
於80年11月30日設立,由鄭景川、蔡正章各占50%股份。自87年起鄭景川與蔡正章協議,除每月固定薪資(鄭景川15萬元、蔡正章20萬元)外,另由原告公司支出房屋津貼予二位股東。因被告與母親 張永苓 同住,故蔡正章應領房屋津貼直接匯給被告之歷任房東 詹得豐 等人。101年被告於三重購屋與母親同住,原房租津貼改以每月大約4萬元房貸給付,故所謂以暫借款名義列記之流水帳,並非基於借貸而為給付。
此由被告並未書寫任何借據予原告,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索要利息、本金可明。依同一模式,鄭景川自93年起至105年,亦有以暫借款名目列計每月3萬6,000元房屋津貼匯入其母親 王徐甘 帳戶。並除房屋津貼外,自87年起二位股東個人花費亦多由原告支付,此參以鄭景川暫借款名目列計之流水帳,包含其個人信用卡、水費、購屋款等,迄107年6月12日鄭景川與蔡正章因經營理念不合拆夥時,以鄭景川暫借款名目列計流水帳餘額共2億1千多萬元,並未列入公司資產分配,原告也從未請求鄭景川返還等情,亦可明悉以暫借款名目列計之流水帳,與借貸無涉。前開事實由原告公司自101年至107年資產負債表,資產部分關於「業主(股東)往來均為0元,也可證明。本件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後因109年申請退休,原告不依法發放退休準備金,與原告發生爭執,但經兩造達成調解。衡情,倘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豈可能未要求被告清償再行退休,甚與被告成立調解。又於兩造成立調解後,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為此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向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豈料原告竟因此濫行對被告提起本訴。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匯入附表所示戶名。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8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日期、金額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迄尚餘本金1,095萬8,765元未獲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附表、存摺明細查詢(詳本院卷第235至521頁)為佐;及聲請傳訊證人 陳玉琴 為證。惟:
⑴觀諸原告提出附表、存摺明細查詢,至多僅足佐原告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匯入附表所示戶名等情屬實。前述流水帳目,既屬原告公司單方製作內部文書,並未經被告於其上簽署確認,自無從單由其名目列為「暫借款」,及以「借款原因」、「借款方式」、「借款金額」等細項列載,推謂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借貸之合意為附表所示款項之交付。
⑵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玉琴,則到庭證稱:(證人陳玉
琴何時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從87年9月到職,109年10月離職,擔任會計。(提示支付命令卷第49至73頁(即附表),是否為證人陳玉琴製作之文書?)對。
(前開文書所謂暫借款是何意?最終未還餘額1,095萬8,765元是何意?)暫借款是指我到職時前手就這樣紀錄我是延續下來,就是津貼的流水紀錄,是蔡中章的房屋津貼。未還餘額1,095萬8,765元是指年度的累積,是報表,裡面有扣還的部分是因為先預支要給他的津貼,之後要再扣回來。(表列有載戶名者,是指有將款項存匯入戶名所載帳號?)對。(表列借款方式,是指原告交付款項之方式?)是。(其上所載 彰乙 存、台乙存、台銀、台新銀、新光銀、永豐銀之戶名均是原告公司?)是。(匯款至戶名詹得豐(原因房租)是何意?契約當事人是何人?匯款給詹得豐部分是否為原告公司給予股東蔡正章之房屋津貼?)匯款給詹得豐是房東的名字,是給蔡中章的房屋津貼。(匯款至新光人壽(原因張永苓保險費)是何意?要保人是何人?)這個也是津貼,也是給蔡中章的津貼,蔡中章是公司的業務經理。(匯款至台灣節能企業、 康詩丹郡 (原因房租、房屋管理費)是何意?契約當事人是何人?)一樣是蔡中章的房屋津貼,這是被告個人出去租房子的補助,這些都跟公司的租金沒有關係。(匯款至戶名 黃惠萍 (暫借)是何意?)那是租金,因為改房東。(匯款至戶名周 李月惠 (原因房租)是何意?契約當事人是何人?)也是改房東。(匯款至戶名BOB美國運通卡是何意?持卡人為何人?)這個是有業務出去支出的公關費用,這持卡人是蔡正章,因為這個是蔡中章拿附卡去支出的業務費用。(匯款至戶名SW(原因房租)是何意?契約當事人是何人?)這也是房東的名稱。(彰乙轉存彰銀是何意?所謂彰銀是何人帳戶?)這個不記得了。(匯款至戶名 林美觀 (原因房屋繳款)是何意?)這個也是房租津貼,只是原因這樣寫但實際上還是房租津貼。(匯款至戶名蔡中章(原因:中國國際商銀、蕭信用卡、台銀、暫借款、房屋繳款、現鈔)各是何意?其中房屋繳款4萬元是否為原房租津貼之變形?)中國國際商銀、蕭信用卡、台銀:這是前手留下的紀錄,不是我做的。暫借款:這我不記得了。房屋繳款:是指原來的房屋津貼變成房貸繳款。現鈔:好像是我們要補給被告房屋津貼,後來補給他現鈔。(提示被證7,是否證人所製作?)對,這也是我做的,跟蔡中章一樣是房屋津貼。(匯款予戶名王徐甘3萬6,000元部分,是何意?是否為原告公司給鄭景川之房屋津貼?)對,王徐甘是鄭景川的媽媽。(提示被證8,是否證人所製作?其上所載暫借款是何意?)對,我到職前手就這樣做了,這就是一個流水紀錄。(提示被證9,證人是否參與資產債表製作或資料提供?關於資產「業主(股東)往來」均為0,並未列入暫借款,是否表示原告公司與業主、股東間並無借貸未結清?)對,資料是我提供給會計事務所做的,公司沒有借款給股東也沒有借款給個人,跟業主之間也沒有借款往來。(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退休,原告公司如何處理後續事宜?有無向其提及有借款未償之事?)我知道他要申請退休,相關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們公司沒有借錢給他。(被告申請退休時原告有提到這件事,但調委說要另外告,證人有在場。)我沒有進去,我不是當事人。(從87年到現在,其中103年3月5日暫借款100萬元,公司不可能補貼這麼多。)到職時前手就是這樣跟我講的,所以我就是這樣做,每年也有把報表給鄭景川及蔡中章兩個老闆看,這筆暫借款我只是去做,是兩個老闆叫我這樣做的,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附表的暫借款部分,在你任職期間鄭景川或蔡正章有無跟你說過這是蔡中章跟原告借款的錢?)沒有。(這些暫借款的部分,你經手的會計憑證蔡中章有沒有寫過借據或借款申請書?)沒有,那是津貼,不用寫借款申請書,從我到職到離職沒有人叫我去催討。(被證7王徐甘部分的暫借款紀錄,王徐甘或鄭景川有沒有寫過借據或借款申請書?)一樣是房屋津貼,所以不用寫。((提示被證8)鄭景川的暫借款87年到107年總計是216,401,555元,這部份是怎麼處理?)算是累積的報表,所以也沒有傳票,也沒有給會計師。(這是鄭景川跟原告的借款嗎?)不是。(沒有提供給會計師的部分,是否包含蔡中章的暫借款及被證7、8?)對,因為是津貼,蔡中章的暫借款跟被證7、8的處理方式是一樣的等語。即由證人陳玉琴證述內容,並不能證明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借貸契約關係,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至附表所示戶名。反與被告抗辯:前述款項交付大多係二位股東間約定房屋津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往來等語相符。原告雖主張:證人陳玉琴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改任職於蔡正章之公司,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原告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縱證人陳玉琴之證詞因有偏頗之虞並不可採,或被告所舉其餘證據亦有瑕累並不能證明其抗辯之事實屬實,按諸首開裁判意旨,仍不能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之事實為真正。
⑶即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金錢之交付,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5萬8,765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