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姜宏選任辯護人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姜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 華碩 )沒收。
事實
一、林姜宏知悉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以附表所示的方法、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宋健 民。嗣因林姜宏因案通緝,為警於民國10
9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緝逮捕被告,經附帶搜索扣得其ASUS行動電話1支後,檢視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姜宏對於上開及附表所列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宋健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賣毒品給證人是賺吸食的,就是跟上手拿貨,自己先偷吸後再賣給下一手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5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5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5次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超過2公克,販賣金額最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是處在同一水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就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的供出上手減刑:
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手為何人時,被告稱:現在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後辯護人提出陳報狀稱:經與被告律見確認後,有關「本案」犯行,毒品來源為「 陳敬堯 」等語(本院卷第147、181頁),本院因而函詢本案承辦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的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該機關函覆本院告知並未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本院卷第183頁),故偵查機關其實並沒有因被告的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了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本院考量到被告所為皆係小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中盤,被告的惡性非鉅;另被告過去曾犯施用、販賣毒品案件(詳見卷附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該已經知道國家的禁毒政策,卻仍犯本案罪質更重的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並沒有因為前案而痛改前非,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清楚交代,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之對象、間隔、數量、金額、獲利,兼衡被告的生活狀況(從事木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本院卷第244頁)、智識程度(國中;本院卷第24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案犯如附表所示的5次犯罪事實,分別收取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計13,0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華碩;偵卷第1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實際持用之物(本院卷第1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另一支手機(廠牌:三星),或無足夠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總│交易金額(單│交易手法│罪刑主文││號│││類及數量│位:新臺幣)│││├─┼────┼────┼─────┼──────┼───────────┼──────────┤│1│108年9│新北市○│甲基安非他│2,000元│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林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0日夜│○區○○│命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貳│││間10時許│街0號0樓│││之犯意,至證人宋健民之│年拾月。│││至11時許││││住處(即左列交易地點欄││││││││所示),收取左列金額欄││││││││的價金後交付左列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的毒品。││├─┼────┼────┼─────┼──────┼───────────┼──────────┤│2│108年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林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4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午5時至│││││年拾月。│││6時許││││││├─┼────┼────┼─────┼──────┼───────────┼──────────┤│3│108年1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林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6日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午3時至│││││年拾月。│││4時許││││││├─┼────┼────┼─────┼──────┼───────────┼──────────┤│4│108年12│同上│甲基安非他│3,000元│同上│林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日夜││命2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間7時至│││││年拾壹月。│││8時許││││││├─┼────┼────┼─────┼──────┼───────────┼──────────┤│5│108年12│同上│同上│4,000元│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林姜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月11日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間8時至││││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刑參年。│││9時許││││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證人宋健││││││││民住處(即左列交易地點││││││││欄所示),收取左列金額││││││││欄的價金後交付左列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的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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